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
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況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則自損害發生時即85年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
㈣被告抗辯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提起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是依前揭規定,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為5年,然此僅係被告得主張該權利之時效規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該項權利、究竟得分配若干款項,自須透過合法之程序而為請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損害時起算,至系爭申請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又原告主張與伊係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卻於113年10月2日方追加林承毅為被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