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溢付營業稅額。
溢付營業稅額。
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另就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部分,每月租金為231,940元(含5%營業稅),3個月共積欠695,820元。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
㈡被告李秋榮應將商號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址辦理遷出登記。
2110年5月31日32,221元營業稅3110年7月15日25,525元營業稅4110年9月15日40,098元營業稅5110年11月10日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㈣、被告分別以笙遠公司、騰揚公司之名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分別致笙遠公司、騰揚公司受有營業稅增加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付款方式:「營業稅:外加。」。承攬條款第1條一般條款第2、4項略以2.工程範圍:本工程單價採固定式,工程期間無論任何因素,均不調整價差。…。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4,716元,係包含零件金額23,539元、營業稅1,1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而依卷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以觀,聲請人之營業額顯然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國111、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均為零件(含零件13萬480元、貨物稅3萬2,620元,卷第161頁),金額18萬1,883元者則為零件9萬7,648元{含零件8萬8,099元、耗材費4,899元,再加計營業稅
⒊兩造自83年起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約,依兩造於83年4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98-206頁),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分二部分計算:營業稅不包括在內。
經查,聲請人陳稱其經營檳榔零售「快樂檳榔」,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提出淨收入計算書、進貨單據影本、快樂檳榔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在卷(見清算卷第55至91
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10月14日至114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前一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11月13日至114年11月12日〈聲請清算前一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9月4日至114年9月3日〈聲請清算前一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