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1403509650 號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之執行疑義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1103509970 號
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行實務疑義乙案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903502930 號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境外電商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
- 法律字第 10803519380 號
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解釋函令,如為協助業務機關辦理計算稅額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質上為行政規則,應具有拘束業務被監督機關之效力。惟其已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及徵免稅額,而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 法律字第 10703513520 號
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行為人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而應處罰鍰者,裁罰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裁處罰鍰適用之法規依據
- 105度署聲議字第 67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案件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甲○○公司滯納 85 年至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8 年度營業稅罰鍰等,其各案之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 89 年 1 月 25 日、89 年 2 月 15 日、89 年 5 月 25 日、89 年 3 月 31 日、90 年 6 月 25 日、88 年 9 月 30 日,移送機關於該期日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即自 92 年 6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之尚欠金額計新臺幣 743 萬7,565 元,揆諸前揭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續予執行,是甲○○公司繳清前揭稅款前,擔保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7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 法律字第 10203508090 號
法務部就「營業人之貨物經拍定或債權承受並由拍定人或承受人繳清價款後,行政執行機關係開立何種載有營業稅額之文書、收據交付拍定人(承受人)?」、「關於來函說明四所詢本件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效力一節」之說明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48 號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上開移送執行之事件,即令納稅義務人已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96 年度營業稅,而以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異議人繳納(原繳納期間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0 日止,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100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人泛稱移送機關核課之本件稅款涉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就系爭稅款之實體爭執,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法律字第 10100004800 號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等規定參照,增訂之規定未明文溯及適用,故應限於修正條文生效後因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營業稅始有適用;又標的物房屋如滯欠有優先受償權之房屋稅,且拍定價款又不足清償應課徵營業稅時,房屋稅應優先於營業稅受償
-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29662 號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應限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
-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30105 號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在 100 年 11 月 23 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後,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之徵收,均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相同,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但並不溯及既往適用。另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時,應同時注意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之原則
-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債務人依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2 條之 4 第 2 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 1 項)。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42 條第 2 項、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依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提出擔保書,擔保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而該義務人(債務人)有逃亡或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查異議人於 89 年 7 月 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之擔保書記載:「1 、茲擔保貴院 88 年財執市專…字第 93、599、696 號乙○○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款總計新臺幣 656 萬 8,726 元,債務人(即欠稅人)之負責人應隨傳隨到。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債務人如有逃亡、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除擔保乙○○公司負責人應隨傳隨到外,並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次查,乙○○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丙○○,嗣變更為庚○○,其後再變更為丁○○,惟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不影響乙○○公司之同一性,異議人既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則因乙○○公司有逾期未繳清稅款之情事,行政執行處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乙○○公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將逕對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00018105 號
一行為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各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處罰,係比較具體個案查明計算後之法定罰鍰額,決定從重適用之法條
-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對於義務人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有關拍賣之公告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告內容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等事項。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如已明示以達到底價且出價最高者得標,該公告應屬要約,如投標人投標出價最高且已達底價,如無其他投標無效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應為承諾,由該投標人得標。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得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之 100 年 5 月 31 日中執丑 96年營稅執字第 00156666 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處 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等之營業稅法執行事件…」,系爭公告之「附表」以義務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萬分之 22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 94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1(下稱系爭建物)為拍賣標的,其中系爭土地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 萬 8,000 元,系爭建物公告拍賣最低價格為 67 萬 5,000 元;系爭公告「附記」一記載:「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並均應達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而丁○○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其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項外,有關應買之土地坐落及面積、地號、權利範圍、應出價額分別記載「詳如公告」「○○9」「220/10000」「61 萬 3,889 元」,有關應買之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之價額分別記載「○○94」「詳如公告」「全」「67 萬 5,000 元」,有關總價記載「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至於其案號記載「96 年度司執丑字第 156666 號」;而 100 年 6 月 28 日乙○○表示系爭投標書所載案號有誤,應買無效時,丁○○即表示「投標書案號係筆誤,應為本處案號」。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部分記載「96 年度司執丑字第 156666 號」固與系爭公告中「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之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丁○○係應買系爭公告拍賣之系爭土地、建物,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行政執行處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丁○○得標,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0999027873 號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則不屬之,故司法院釋字第 661 號解釋公布前,營業人已依爭議函釋規定報繳營業稅且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仍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合於上開適用法令錯誤之要件,而據以申請退還稅款
-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28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其執行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義務人應繳納之 91 年度營業稅,移送機關原定之繳納期間為自 98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 10 日止,因未送達,展延自 98 年 7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7 月 30 日止,因義務人已經廢止登記,以丁○○、戊○○及異議人為義務人之清算人,將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19 日送達戊○○,因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執行。是以本件之徵收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30 日之翌日即 98 年 7 月 3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於 98 年 12月間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亦即開始執行,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義務人應繳納稅款必為 91 年所欠,其繳納日期為 92 年 5 月,自同年 6 月 1 日起算時效,至 97 年 5 月 31 日止已滿 5 年,移送機關於 99 年 1 月 13 日再度執行,超過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時效期間,不得徵收云云,並無理由。
-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91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滯欠本件營業稅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曾通知異議人自動繳納、現場執行,仍未能足額清償,該處以 92 年 11 月 11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命令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同居人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報告,且上開命令已記載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行政執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0 號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處因移送機關移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90 年 8 月 8 日函附義務人公司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92 年 8 月 28 日函查報義務人公司申報系爭建物設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公司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遂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移送機關以 96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096100824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申請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以 97 年 7月 18 日函囑請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雖該處於 97 年 8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人○○公司負責人乙○○提出切結書略稱因○○公司與義務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不是義務人公司的,所有權已歸○○公司,並請行政執行處給予半年至一年期間,以便提起訴訟云云,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指示乙○○略以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異議人亦主張其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準此,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 法律決字第 0970010854 號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所明定。故稅捐及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移送執行之原因者,應扣除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檢附相關文件(如移送書、載有繳納期間之繳款書、送達證書…)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訂繳納期間為 89 年 3 月 6 日至 89 年 3月 15 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於復查決定後核發稅額繳款書並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2 月 1 日至 93 年 2 月 10 日,從而,其徵收期間應扣除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又異議人 86年度營業稅罰鍰,原訂繳納期限為 87 年 1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核發罰鍰繳款書並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6 月11 日至 93 年 6 月 20 日,從而,該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扣除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期間。移送機關陸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93 年5 月 4 日、93 年 9 月 27 日(行政執行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經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除通知異議人應於 93 年 7 月 12 日自動繳納稅款未果外,並曾於 93 年 11 月 17日進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行為。準此,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既已將本件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等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5 號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營業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等之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15 號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稅款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繳納,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因營業稅部分目前還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移送機關即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94 號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應納之 9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及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復查及訴願,分別改訂繳納期間,經向義務人公司及異議人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宜蘭縣稅捐稽處及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滯欠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並非事實,渠多次向移送機關函述,並向行政執行處說明,移送機關無法實質答覆,亦無法提出事實證據證明逃漏稅,許○○並非義務人公司之代理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實在,請移送機關證明逃漏稅之明細,無法提出應限期移送機關撤銷執行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稅處分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
-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42 號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原則上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及第 7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 16萬餘元,義務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於 92 年 3 月 15 日死亡,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董事長林○○戶役政查詢資料等可稽。從而,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移送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除將系爭執行命令正本通知移送機關兼第三人外,亦以副本通知義務人公司 2 名董事即異議人及洪○○,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已載明義務人公司為債務人,異議人並不因受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之副本,即變更為本件之義務人,故其聲明異議主張何以系爭執行命令列其為義務人云云,不無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