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設題(一)1、2之情形,甲乙間訂立買賣契約,由甲將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出售予乙,甲並指示丙代為交付貨物由乙在港口通關取貨,同時向乙收取價金。甲、乙間之單一交易行為,同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所定「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之定義,基於稅捐法定原則,成立二個營業稅之稅捐債務(90年1…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9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85年3月1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應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情形下,始有適用,以避免出讓訴訟標的之訴訟當事人,因對訴訟標的之管理權不復存在而喪失其適格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惟營業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之規定屬於國稅,其主管稽徵機關原為各區國稅局,僅因財政部基於作業及…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
- 行政法院 8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
- 行政法院 86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採甲說補充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份法律問題決議文︰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適用問題,決議文所謂「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係單指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就其他貨物購入價格部分之進項稅額,應無適用該條公式計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
- 行政法院 86 年 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多數採甲說科罰部分全部撤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
- 行政法院 85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多數採乙說。乙說: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既不…
- 行政法院 85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多數採乙說:否定說。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六月溢之營業稅款部分,其繳納該稅款日距申請退稅時均逾五年,不符上開得申請退稅之規定,原告主張退稅之期限應延為七年,…
- 行政法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一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為構成要件,…
- 行政法院 84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之計算公式,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制訂,本項條文所稱之「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對進口之菸酒或其他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進口免徵營業稅之貨物而言,因自始即無「進項稅額」之存在,殊不生得否扣抵「銷項稅額」問題,若亦將其免稅銷售淨額列入計算當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則…
- 行政法院 8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亦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
- 行政法院 84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屬行為罰,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乃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均以「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為違規構成要件,第四十五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
-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按加蓋偽造之查驗稅戳,以逃漏稅捐,其中關於逃稅部分,舊例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但先此例當因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有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而當然停止援用。嗣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如所…
-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營業稅,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前經本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應論以單純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舊法)之罪,茲補充決定如下:自稅捐稽徵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前開之行為,應適用公布在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營業稅,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既明定:「偽造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以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者,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最低刑及最高刑度之體例觀之,旨在處罰從重,程序求簡,有意別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一般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不法利益罪,而將之納入刑法…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人民納稅為公法上義務,有關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及漏稅所處罰鍰,並非私法上債務關係,除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有特別規定外,不能適用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已有先例,可依照辦理。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60.11.17)
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性質上屬於「消費稅」,是由消費者負擔,只是若由政府直接向消費者課徵營業稅,因交易數量十分龐大,有徵收上的困難,基於稽徵經濟的考量,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則是利用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的方法,經由後續交易轉嫁由最終買受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者負擔。營業稅,依銷售商品或勞務性質的不同,區分為「應稅」、「零稅率」或「免稅」。「應稅」者,依該法第10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稅率為5%。
多階段行政處分
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而言。 例如:內政部移民署依據財政部的公函,對於營利事業欠稅的負責人作成拒絕許可其出境的處分。
行為罰
違反稅法的處罰,有因行為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不以漏稅為必要,為行為罰(至於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則為漏稅罰)。此所稱行為義務,例如稅籍登記、辦理結算申報等。舉例而言,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原告代表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如合夥)或行政機關因為權利或義務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代表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行政機關的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甲公司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不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董事長乙就是甲公司的代表人,因甲公司是原告,所以乙就是原告代表人。
併合處罰
在行政罰領域,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處罰的法規範,可併合處罰。例如,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的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文參照)。
逃稅
逃稅,廣義而言指逃漏稅捐,即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規定,以致未繳或少繳應繳的租稅行為。在行政罰領域,實務比較常見的型態,在營業稅方面有漏開發票、跳開發票、虛報進項等;在所得稅方面有短報收入、浮報成本、虛報薪資、虛列費用、虛報扶養親屬等;遺產稅方面則是短、漏報遺產或虛列債務等。
國稅
特定稅目的課稅權屬於中央者,為「國稅」;屬於地方者,為「地方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國稅包含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關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及礦區稅。
盤虧補稅
保稅工廠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物品,實際盤存數量少於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關於補徵進口稅捐時,會一併補徵營業稅。
租稅客體
所謂租稅客體又稱稅捐客體,就是立法者透過稅捐成立要件的設定,將表彰經濟價值的標的、狀態或事實經過,轉變為法律上之課稅對象的總稱。 例如:遺產稅、贈與稅的租稅客體分別是遺產、贈與之財產;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租稅客體分別是個人、營利事業的所得;營業稅的租稅客體是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的行為;證券交易稅的租稅客體是有價證券(不含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的買賣交易行為。
漏稅罰
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違反稅法之處罰者,為漏稅罰。例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之漏稅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