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 年判字第 1403 號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71 年判字第 1211 號
行紀業之營業稅,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係以佣金﹑手續費﹑報酬金等為計徵標的,凡有佣金﹑手續費﹑報酬金等之約定,該約定之金額全數即屬營業額。至上開約定之金額究竟統由該行紀人直接收取,抑或由其指定之第三人收取,均對計徵標的不發生影響。
69 年判字第 58 號
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
64 年判字第 276 號
始得免徵營業稅,其經常運用信託資金及自有資金購買土地,於短期內出售牟利陸續購進,陸續售出者,自不得免徵營業稅。
62 年判字第 630 號
以之為認定應否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至於未經營業登記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要件不合。本院以再審被告建屋出售牟利,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利行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與上述部令意旨亦無牴觸,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62 年判字第 613 號
生梅等果品,並未依法代為扣繳營業稅,而以南投縣信義鄉農產品批發市場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官署責令賠繳營業稅,於法並無違誤。
62 年判字第 603 號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如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自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九條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62 年判字第 590 號
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62 年判字第 465 號
農會經營存放款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係比照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辦理。合作社之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即不得免徵營業稅。農會辦理會員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違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非社 (會) 員貸放款項,自應課徵營業稅。
62 年判字第 332 號
接受委託後視為政府交辦業務,始得免徵營業稅。原告於六十年三月間以通訊投標方式標得臺灣省糧食局台東管理處轄內食米、肥料、食品、食鹽、飼料暨裝具等物資運輸業務,事先未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財政兩廳核准,亦非接受糧食局之委託,該項運輸業務,係屬承攬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經營業務無異,自與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不符。
62 年判字第 335 號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62 年判字第 52 號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61 年判字第 569 號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規定,農林產物之免徵營業稅,應以農民自行收穫而出售者為限。原告所購生薑,並非直接向農民買進,核與首開法條免稅之規定不合,被告官署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責令原告賠繳應徵之營業稅,自無不合。
61 年判字第 494 號
則其營業行為係在臺灣,自應在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61 年判字第 413 號
承印客戶各種彩色軟質包裝用紙及用袋為其主要業務,顯屬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之印刷業範圍,自無適用同表所定製造業計徵標的稅率之餘地。
61 年判字第 416 號
被告官署依據查獲之私帳,核定其營業額,並為補徵其營業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61 年判字第 409 號
按月收取租金者,核屬營業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61 年判字第 410 號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固有農民出售其飼養之牲畜有免稅規定,但限於規模狹小,事實上確係農閑而餵養之小量牲畜而言。
61 年判字第 296 號
營業稅之課徵,依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營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的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原告經營製糖業出售散裝蔗渣,其買賣合約訂明另計蔗渣打包工料費,係屬代買受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承攬。被告官署就蔗渣打包工料費部份,依營業稅計徵標的表第三類勞務承攬業稅率補徵營業稅,於法尚非有違。
61 年判字第 274 號
故稽徵機關對於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分別情形,徵免營業稅,不可一概而論。
61 年判字第 200 號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應免徵營業稅,固為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所明定。但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對非社員營業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仍應課徵全部營業稅。
61 年判字第 169 號
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政部(五九)台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61 年判字第 139 號
被告官署以其加收之服務費係實際之營業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自無不合。
61 年判字第 103 號
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61 年判字第 68 號
既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原處分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要非無據。
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性質上屬於「消費稅」,是由消費者負擔,只是若由政府直接向消費者課徵營業稅,因交易數量十分龐大,有徵收上的困難,基於稽徵經濟的考量,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則是利用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的方法,經由後續交易轉嫁由最終買受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者負擔。營業稅,依銷售商品或勞務性質的不同,區分為「應稅」、「零稅率」或「免稅」。「應稅」者,依該法第10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稅率為5%。
併合處罰
在行政罰領域,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處罰的法規範,可併合處罰。例如,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的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文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
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租稅客體
所謂租稅客體又稱稅捐客體,就是立法者透過稅捐成立要件的設定,將表彰經濟價值的標的、狀態或事實經過,轉變為法律上之課稅對象的總稱。 例如:遺產稅、贈與稅的租稅客體分別是遺產、贈與之財產;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租稅客體分別是個人、營利事業的所得;營業稅的租稅客體是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的行為;證券交易稅的租稅客體是有價證券(不含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的買賣交易行為。
漏稅罰
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違反稅法之處罰者,為漏稅罰。例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之漏稅罰。
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代表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如合夥)或行政機關因為權利或義務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代表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行政機關的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甲公司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不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董事長乙就是甲公司的代表人,因甲公司是原告,所以乙就是原告代表人。
保稅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條及第6條之1規定,保稅區是指政府核定的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以及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的專區。保稅區營業人把保稅貨物自國外進入上述專區,都不會視為進口,而不用課徵營業稅。但若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的其他應稅地區,應屬進口貨物,除符合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須由海關代徵應徵收的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須合併中華民國境內、外營利事業所得,政府會進行課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反之,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不設於中華民國,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也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參照)。
行為罰
違反稅法的處罰,有因行為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不以漏稅為必要,為行為罰(至於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則為漏稅罰)。此所稱行為義務,例如稅籍登記、辦理結算申報等。舉例而言,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