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若原告認有請求之必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若原告認有請求之必要
(三)至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有不能工作或需休養之情事,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㈡被告蔡睿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74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及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到校上課,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復因系爭傷害時常神經抽痛、痠痛、麻痺,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及原告傷勢。B車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依法折舊。未實現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部分,其認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等後遺症,精神上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甲○○前開言論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5精神慰撫金590,637元10,000元。請求金額合計:800,000元本院認定金額合計:10,000元。
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上開所為,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有電費新臺幣(下同)891元未繳,反訴原告另受有名譽損害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訴訟奔波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