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民事判決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而心生恐懼、失眠、憂鬱等情事,精神嚴重受創;而原告因遭被告性騷擾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而心生恐懼、失眠、憂鬱等情事,精神嚴重受創;而原告因遭被告性騷擾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人過從甚密,致使原告之婚姻破裂而離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婚姻圓滿,已如上述,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且原告請求13萬元,恰為上開修繕費用8萬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難認原告已敘明修繕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⒋原告羅宏旗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羅宏旗未舉證其健康已受影響,自無可能受有人格法益之損害,而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39,600元,並因系爭車禍後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4,000元,又因系爭車輛全毀受有車輛價值35,000元之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息予A01,試圖獲取關注,是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A01及A05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A01因A05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又精神慰撫金過高,在20萬元範圍內始為適當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丁○因丙○○、乙○○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顯示收入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情節、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朱○蓉、朱○欽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另被告乙○○僅為學生,身分社會歷練尚淺,因系爭事故已受刑之追訴,又需面對原告之鉅額求償,精神耗損至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已達無法回復地步,致判決離婚,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無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文告賠償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原告給付離職慰問金55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上開55萬元係以被告主張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語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補充: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惟仍有隱形之另一名受害家屬,為被害人之前妻,兩人形式上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實際上仍長期持續同住、感情和睦,原告之所以起訴後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