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三、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請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請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適當。
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傷害,為有理由。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318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勾選「原判決醫療、看護、精神賠償之部分廢棄」,惟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中僅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之訴訟
惟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751元、就醫停車費用3,060元、原告手機維修費用1萬5,900元、B車折舊後之全損費用4萬6,882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萬5,665元及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0元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認被告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及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新臺幣1萬元,較屬適當。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林秀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方寶雲部分:⒈醫療費1,262元、⒉喪葬費324,900元、⒊扶養費869,896元、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後,合計請求5,429
前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踝部扭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王騰慶、丁○○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吳秀玲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為學長姐舉辦的歡送會中,原告與其他同學一起舞蹈、唱歌,可見原告復原情況良好,且被告家庭收入有限,無力負擔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涉及眼部、面部及牙齒損傷,且歷經多次手術,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4萬5,608元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