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卷第17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警詢及審判時均自白之犯後態度
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卷第17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警詢及審判時均自白之犯後態度
暴力犯等重罪相較,危害社會法益及不可回復之程度,均屬輕微,其中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分別起訴、審判,所犯罪質相仿,且其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使案件以簡式判決終結,另有多起自白案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⒉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本署115年6月12日訊問筆錄)。
」,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上訴後否認犯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援依此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