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被告行為後,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下述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豪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紘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林庭安律師被告陳胤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