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月0
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月0
,另將第47條規定分列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A07則因未繳交犯罪所得,縱其於偵、審中亦自白上開犯行,無此部分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敘明之。
②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林聖昌輔佐人即被告配偶藍林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鵬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兩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朝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賀○○於警詢中之證述。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
,基此,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既以自白為前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必須就其被訴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
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