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個人犯罪所得應繳交,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可認其所致危害非輕,惟有所緩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11至20頁),及其於警詢及審判時均自白之犯後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尹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仍不符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理由一、被告李文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
115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聖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歐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上開減刑規定均以「偵審均自白」為其中之一要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均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