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燕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此自白減刑之條件顯不利於被告,且被告亦不符此自白減刑之條件,併予敘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周政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㈣補充「被告鍾春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妙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35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所載之「被告吳俊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紀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鍾清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