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
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正面、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李建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民於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客觀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此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無償轉讓,且有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也試圖供出上游,但原審以一般有償轉讓先判決有期徒刑2年有餘,再以自白減輕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簡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濬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3被告許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旻鴻於本院的自白。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亦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