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瀞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說明及審酌之微疵,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之重罪部分於量刑時已將上訴人符合自白洗錢之減刑要件一併予以審酌
2-1被告A04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持棍棒攻擊告訴人A02之事實。2-2被告A05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右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115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350號偵緝卷第14頁),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智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