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頂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元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路口監視器影像即翻拍照片」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遭開罰之通知單翻拍照片照片」更正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遭開罰之通知單翻拍照片」,「被告林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72號),被告自白犯罪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再者,觀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並無在偵訊過程就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詳實向外國籍之被告說明及解釋,應當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已符合自白之定義。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被告賴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