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雪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詳地點」更正為「新北市鶯歌區附近某處」;證據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宏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㈠被告余亞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及背面)。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第59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
㈥補充「被告邵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文中於偵查之供述(偵緝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湘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柏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