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貳、證據:一、被告劉至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告訴人林宸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寶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秋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周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扣案之強力膠(甲苯)1袋。
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富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雯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32號),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蘇周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梁鈺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陳龍馳(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62號),被告自白犯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選任辯護人洪紹頴律師洪紹倫律師蔡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