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又本條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告馬可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訴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故不符合上揭減刑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犯罪所得,核屬部分合致上述減刑規定之要件,應由本院於量
,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115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另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被告余秋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鄭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且犯後全力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武仁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6-148頁)」。
減輕其刑」,嗣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