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㈡增加「被告戴子芸、林家萱、吳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增加「被告戴子芸、林家萱、吳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與被害人邱進模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
陳建宏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張文瑞、戴珮宜自白收受鄧浪安夫妻金錢之經過,認鄧浪安夫妻所述可採,但該等自白內容與陳建宏無關,自不得作為認定陳建宏犯行之依據。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彥嘉、徐正勇、廖御辰、劉育豪、江奕緯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郭玥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5人帳戶基本資料及入金交易明細。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崇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17號),被告自白犯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康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志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
陳明駿高翌辰(原名高宗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經審判程序,應同偵查程序視為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昭良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5年度投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崇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5年度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
被告SOFAND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8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頂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自陷己罪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非如辯護人所述有不能完全陳述之情狀,而無證據力不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