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是修正前本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壹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慶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蘇文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94頁)。
㈤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沈芳羽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6至157頁)」。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威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行照影本。
115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駱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