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又本條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又本條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葉昱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宸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
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6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鄭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年度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鴻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抗告人當時承認持玩具槍取財之事實,係受限於告訴人有強烈「金錢擺平」動機尚未揭露,且為尋求法律救濟而為之策略性自白,前揭自白已與客觀事實矛盾。
又本條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又本條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