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經查:(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四、本院之判斷(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應由被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記載「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人交付之物有瑕疵、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出賣人有保證品質但實際欠缺、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於林邑桂未能償還前揭借款,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代履行償還借款之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許廷川簽署同意擔任林邑桂未能償還上開借款時代履行償還借款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
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