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上述勞保高薪低報情事,巳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此關於原告知悉及除斥期間屆滿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人之訴訟代理人稱被上訴人後續的回診是去看精神科(見簡上卷第124頁),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有關聯,是被上訴人就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8,000元未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就兩造有對呆滯料處理報酬達成合意盡其舉證責任,亦未能證明其已履行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合前開事證,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體受損,支出前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其與盧春蘭間之保險契約賠付此部分維修費用等情已盡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萬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