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故行人有無受傷之舉證責任應倒置,由原告負該項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亦有違誤。
,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不慎擦撞所導致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兩造締約過程甚短,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被告在未充分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下所為之拋棄審閱期間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依前揭說明,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