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行政判決
本件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持續40年以上,如原告主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阻止」,此一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為證明,尚非由被告就「未曾阻止」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持續40年以上,如原告主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曾有阻止」,此一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為證明,尚非由被告就「未曾阻止」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故受處分人違反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主張國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與瓦城公司間債之關係存在,且系爭貨物滅失,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如欲免責,應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