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造成公司登記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應就陳逢茂以新東茂公司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負刑事責任,檢察官仍應就其與陳逢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原裁定未釐清相對人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出示系爭本票原本,未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能構成同法第69條之提示予以判斷,逕以舉證責任應由伊負擔,而駁回伊之抗告,等同以舉證責任規則取代實體法追索權成立之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所有權一事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如係請求票款:1、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
然黃鏝云、黃資旂竟先以黃孝德之名義,分月以ATM匯款方式還款,事後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原判決又課予上訴人遠超一般經濟生活所需之舉證責任,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其將少廣企業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蕭少廣名下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少廣企業社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者,仍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若被告抗辯另有借款、清償等法律原因,法院仍須依全部證據判斷,但原告對「欠缺給付目的」的舉證責任並不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