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查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1頁),惟主張就車輛買賣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租金損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在「自行決定下」使用自身信用卡代付入會款項,該行為顯係原告為了自身事業晉升與業績利益,未經被告同意或委託所採取之個人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存有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如被告未否認其占有,僅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者,則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舉證責任。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僅抗辯有系爭瑕疵云云(本院卷第99、124、332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造成人民身體受損害,並該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