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以請求加班費時,如因雇主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而無從計算,經勞工就其請求之加班費為一定釋明後,自應由雇主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勞工無加班之事實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當事人,於他造當事人未自認下,須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有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在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被告一直希望能與原告道歉並深談,針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影響,被告深感抱歉,但原告以大量個人感受、主觀評論、推測作為論述,把所有工作、生活、心理影響歸到被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電公司受有製程機台生產中斷之鉅額損失,被告禾淞公司為被告廖進添之雇主,兩者皆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因此與聯友公司有內部分擔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69萬9,709元達成合意,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148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原告未就被告侵權行為善盡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陳明雄與陳明順、陳進福間就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宋慧鈴向被告林嘉慧請求返還消費借貸38萬元部分:被告林嘉慧否認與原告宋慧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38萬元,原告宋慧鈴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