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陳燕華具狀請求刪除此部分不爭執事項等語,經核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被告陳燕華自應就其非屬兆富公司員工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褚宗志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告雖辯稱原告身為被告唯一之會計,明知其於每月發放薪資時亦常有短少之情事,故兩造於係爭和解書並未明確記載薪資部分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據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無罪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應負舉證責任。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反而事後才請求高額賠償,此不合理,且自其取得系爭帳號之使用權限後,系爭寶物未移轉亦未進行交易,而系爭寶物交易價格波動客觀性仍有疑義,縱然屬實,亦與其無關,原告應就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應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改善,並給予契約約定之改善期間,而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本可依法聲請函查、調閱,其僅泛稱該等文件非屬其內部文件,而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何客觀上不能取得之障礙,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查陳思錡因遷移不明,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行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前規定,對於陳思錡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其上訴主張有關陳思錡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