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前車遇有來車減速,原告稍往右側越過前車而撞及系爭石墩,致原告連同系爭機車摔落路旁之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益之損失53,750元,自應就原告於修繕前已有既定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累犯事實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是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可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被告「視同自認」之情形,仍須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並未就鍾錫沐處分系爭財產係基於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負舉證責任。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