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具體特定被告係就何項前案成立累犯,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具體審查,要難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具體特定被告係就何項前案成立累犯,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具體審查,要難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上訴人主張系爭駁坎為其所有、系爭駁坎有崩塌之危險等節,均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根據事實,依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若因該等決策被訴,法院原則上應僅審究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則以推翻前開推定,而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並緩和董事、經理人等之注意義務。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年後始主張受有損害,原告稱係於113年5月31日始知悉損害云云,有違常情,此顯係原告為規避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之說詞,應由原告就知悉損害之時間負舉證責任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㈣不論累犯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㈡刑之加重: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教唆挖角其他直播主跳槽至其他平台,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是以,既維持櫥櫃功能,依前揭意旨,既同屬原告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供維修估價單及維修前後照片,稱證明確實有污損及損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6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1-1號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珠英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與陳珠英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