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鎰鋒公司請求曳引車有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鎰鋒公司為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對於主張之事實未盡證明之責,又未於客觀上可能範圍內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鎰鋒公司請求曳引車有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鎰鋒公司為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對於主張之事實未盡證明之責,又未於客觀上可能範圍內盡其舉證責任
,已如上述,抗告人抗辯應由執票人對付款之提示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拖吊之過失而導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下緣明顯刮損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理由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除依其所表明再審理由及提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提示,但未獲兌現,依上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
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