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0
並與被告開會及驗收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60,000元尾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專案,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部分:①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填寫地址,系爭本票未經原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屬當然無效,原告雖有於載有收訖無誤之借據上簽名,惟原告從未收受任何借款現金,被告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執行完畢時間載為114年2月18日應屬誤載,然此並無礙於檢察官就本案累犯之事項業已盡其舉證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另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法人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自然人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據以審認違約金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對債務人有利,自應由債務人負主張、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即上訴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查
二所示)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超過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負舉證責任
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等語,表明原告已將借貸之金錢交付、並經被告點收無誤,而被告就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章並無爭執,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據所載上揭內容與事實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