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詐欺行為共犯,或被告知悉原告遭他人詐騙之事實,顯見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同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鑑定機關屬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單位,被告並無說明其認為主張排除法不合理之依據為何,又其主張原告房屋是否有先漏水,原告僱工所為何事等情,依舉證責任法理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於11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查,上開記載並無具體載明被告究係經何法院以何案號之案件為有罪科刑,難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5.此外,被告戩銓公司又未再提出任何已對原告出貨之證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無從認被告戩銓公司所辯前情為真,自非可採。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害原告債權之假買賣,焉會大費周章、甘冒法律行為遭撤銷之風險,於支出代書、登記等高額費用之餘更令自己背負鉅額貸款債務,更不會將款項匯入蘇郁凱帳戶,遭人提領,原告應就其主張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訴訟上不利益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其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原告既主張上開337,5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自應就該款項之給付與系爭借款債務間具有清償關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既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而被告已爭執系爭服務契約之給付可能(審訴卷第147頁),則原告仍應就其權利存在、契約給付有客觀可能性、確定性等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關係,難認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