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惟前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行政函釋
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惟前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行政函釋
財政部81年6月30日臺財稅第811669393號函釋超越該第15條第1項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揭露義務,且上訴人就上揭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業經財政部明示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貳、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顯然已倒置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更與「解釋函令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要件不符,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如為達成所指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認定,亦應循修法途徑為之,不可以行政函釋作為限
,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標準來,則從稅捐主管機關之態度觀察,顯然認為這是一個「法律漏洞」,而以行政函釋在個案中進行補充。
惟此,實係原告不諳相關法令,誤以為只要辦理股票過戶之移轉即須繳交證券交易稅,且因不了解信託法及相關行政函釋就信託登記事項之規定,而未辦理信託登記事項
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行政函釋中,諸如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僅為解釋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便利民眾了解並加以守法,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署交字第二七八八
40條第5款之規定,突將原告合理信賴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及印尼政府之公告而代為收取義務儲蓄金之事由視為獲取不正利益,原告對於未知悉日後行政函釋
且上訴人就上揭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臺財稅第33694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示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以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如此解釋,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亦牴觸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之規定,而為一違法之行政函釋
,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等相關法令、行政函釋,個別經營計程車營業牌照係不得轉讓予他人使用,原告明知於此猶移轉出售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當屬無效
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被告庚○○等十三人既自稱係經營「當舖」,且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員工玄○○筆記」內容所示,國光當舖曾對在職員工進行法律教育,則渠等對於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業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以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並無不同。
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行政函釋中,諸如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僅為解釋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便利民眾了解並加以守法,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署交字
且上訴人就上開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