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指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條例、通則或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自治規則、函釋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制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當然錯誤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並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得以解釋函令針對法規有疑義的部分作成解釋。然而針對同一法規條文的解釋內容,偶爾會有變動的情形,在前、後解釋內容有不一致時,並不表示前解釋函令所為的解釋當然錯誤。如果在後解釋函令發布前,依前解釋函令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除前解釋函令確實有違法的情形外,該已確定的行政處分並不受後解釋函令的影響,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會台字第12890號
已逾越營業稅法之授權,實質上以行政函釋將納稅義務人之範圍概括委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何種身分或為何種行為應繳納營業稅,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並依據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所漏稅額並裁處罰鍰,致系爭規定之漏稅罰構成要件實質上非由法律明文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3、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之結果,致聲請人無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顯與加值型營業稅所蘊含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始為應納稅額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已違反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575號
解釋為營業人銷售不良債權所取得之代價,課徵營業稅。透過行政函釋,將法院拍賣不良債權之本質,轉換成一般債權,以不良債權帳面金額抵繳之拍定價金視同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做為營業稅銷售額之稅基認定,且未將法院拍賣抵押物所隱含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計入,恣意將本質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虛增納稅義務人實質稅捐負擔能力,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上所無之租稅義務,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規定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0648號
並非一般之行政函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44號
並指摘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二判決,於行政函釋對上開爭點已有確定見解時,仍以習慣或法理(即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其所表示之見解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語。查聲請人等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指摘,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