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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84 號 判決

105 年 02 月 24 日

首於司法院釋字第 218 號解釋(對行政函釋)創出「違憲但定期失效」模式,並於司法院釋字第 224 號解釋首次用於宣告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此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被宣告違憲之法律,發生如何之效力,初始司法實務認為該違憲法律於失效前仍屬有效,國家機關於失效前根據該法律所作成之行為,均屬合法。然嗣後之發展,釋憲實務已轉著重被宣告定期失效法律之「違憲」性質。如果在違憲法律失效前,無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而對於本於該失效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之爭訟事件,繫屬於本院,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如何,本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 (二)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 條)。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規定,如果被宣告為違憲,即使是宣告定期失效,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尚欠缺違法性,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蓋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形成憲法秩序,其要求法律不得與之牴觸,人民違反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所課人民之義務,如果還認為具有違法性,則顯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7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第 725 號解釋。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87 號 判決

102 年 11 月 13 日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本件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然權責機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配售眷宅於相關人,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已產生外部效力,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眷宅資格要件者,對權責機關有申請配售眷宅請求權,其所為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此項請求權既屬權利,即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人民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對於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者,所為配售眷宅之申請者,如權責機關應予准許而未予准許(駁回申請),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參考法條:憲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第 3 點。

最高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124 號

81 年 10 月 19 日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既作明確之界定,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函釋變更法律條文之含義,此項見解亦為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所採用。原告未登記以有價證券買賣或投資為營業項目,縱有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亦屬短期投資理財行為,所從事證券買賣是否龐大,證券交易所得否高過其營業收入,與認定是否為「為專業」無關,原告仍符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要件,被告竟將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徵所得稅,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甚且違法、違憲等語。惟查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制定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固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然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罷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首揭說明即以此精神為依據,被告對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所得課徵所得稅,自無違法、違憲可言,原告所訴難謂有據。至原告所援引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所執理由,僅係本院就該案所示法律上見解,既非判但,並非當然得拘束本院受理之同類案件,原告仍執上開判決主張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符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要件,殊不足採。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696 號

79 年 04 月 26 日

之行為,被告機關撤銷原告之登記執照,於法無據。原處分引用之行政函釋,不足以作為撤銷登記之合法依據。蓋其並非法律規定,亦非經法律授權頒布之委任命令,自不得以為處罰人民之依據;矧原告對於上述衛生署之函釋意旨毫無所悉,遽遭刑事及行政處罰實屬過當……云云。第查接骨技術員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擅自執行任何醫療業務,此觀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政府為管理現有從業國術損傷接受技術員,雖制定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但接骨技術員僅能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行為,仍不得自行執行醫療業務,觀該辦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自明,同辦法第八條所定「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藥品」係在提示接骨技術員不得有自行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非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作特別之除外規定,故凡逾越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而涉及醫療業務者,為診斷、處方、手術、交付診斷書等,皆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非僅限於施行注射及交付內服藥品而已。本件原告僅屬接骨技術員,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為因車禍受傷之唐瑞麒推拿接骨,執行醫療業務,開具損傷接骨診斷證明書,其逾越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業務至堪認定。查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一六七五二七號函釋意旨,與現行法律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被告機關援引該函意旨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為處分,經核並無不妥。又行為人不得以不諳法令而主張免責,是其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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