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判決
,惟查,該行政函釋並不得拘束法院,且若依該函釋之意旨,則債權人恒無法扣押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顯然失衡。
,惟查,該行政函釋並不得拘束法院,且若依該函釋之意旨,則債權人恒無法扣押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顯然失衡。
之規定前,就如何認定或舉證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精神之行政函釋。
另觀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意旨,其顯然超越該第十五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
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眷舍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亦得暫緩處理,上訴人得繼續使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惟上述函文僅係行政院之行政函釋
既再審原告取得正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之行為,並無違法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制訂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再審被告何能逕以違反憲法租稅法令主義之行政函釋,對再審原告課以處罰,原審未究明各
二、原告起訴略謂:㈠、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行政函釋為行政機關為解釋或適用法律所作成,應符合法律規範,並且不可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或目的
僅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與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認定計算之標準不同,然前揭函釋僅為被告認定漏稅金額之參考,效力並未高於判決、法律與憲法,此觀許多大法官解釋宣告租稅法之行政函釋缺乏授權基礎或缺乏彈性應予廢棄或修正自明
5、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未具任何判斷基準暨理由,遽為指摘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有重大明顯違反規範之情形,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次查原告會計師列減帳說明已為稅法上之「揭示」並經簽證,按稅捐義務人倘若於稅捐申報書或其附件說明書上,充分完整揭示與課稅基礎的個別項目有關的事實及或法律問題,甚至以誠信的方式,挑戰行政函釋的合法性
,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以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本件原告既被免職,於免職之後,即無再復職之問題,既無再復職之問題,即與「停職後經復職」之情形有別,原處分機關所引據之行政函釋,與本件不同,不能適用於本
因此,被告援引之行政函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內部效力,即便發生間接效力,但發生間接效力者並非該行政規則本身,而係依該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行為,對於行政規則的規範審查
且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其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全之「命令違法」審查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在此範圍內,仍受有限制,即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
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越該第十五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而上開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並無明文規定,試用期間而有官等之人員不得參加另予考績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函釋之方式,創設法律條文所原無之構成要件,而擴大限制人民依法得享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司法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勞上字第六號判決;行政函釋有內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六一九○六二號函、六十七年八月四日台內勞字第八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查原判決既認贈與稅已存在,何以贈與稅額不准自遺產總額扣除,明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違背法令,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及釋字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指凡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及免稅範圍等,均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行政函釋或施行細則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