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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保
- 被告
- 安警察第六總隊
- 代表人
- 乙○○(總隊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前任職被告之隊員(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辭職在案),因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書函略以:註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請依規定繳回另予考績獎金。原告不服,經由被告轉向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提起復審,警政署移請內政部辦理,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七九五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保訓會審認以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保六總隊,原告提起復審,應由該總隊上一級機關警政署審議,由內政部為復審決定,於法未合,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八五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撤銷。」嗣經警政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警署人字第○九二○○五四五五○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案經保訓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七號再復審決定:「再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八十九年度考績應予維持,考績獎金被告不得追回。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註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案,及請其繳回八十九年另予考績獎金,是否合法?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無效及程序違法部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乃行政處分之基本核心部分,是為行政機關自我控制處分合法性之重要機能。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首長之署名及蓋章,行政處分書應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處分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及由首長署長、蓋章乃行政處分作成應達遵守之基本格式,是為行政處分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更為行政處分賴以存立之基礎。而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人民不服處分之救濟程序,則是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之基本權,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自應遵守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方符法意。
⑵、上開保六警人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行政處分合於該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姓名、主旨、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等規定,卻毫無任何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相對人所見到的是一堆層層套用的機關發文日期及字號,若謂此種處分已具備理由及法令依據,而認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無須原告陳述意見,顯然超越一般人所具有之能力。細究原處分所持之理由似為該書函說明二、三,其中二以「依規定不得辦理考績」,究竟是依何實體法規定,該處分書函未有隻字片語之論述。是該處分書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行政處分之作成應備理由、法令依據、首長署名及教示制度等之基本規定,顯未具備行政處分之基本成立要件,若猶執行政處分之公定力而刻意維護此一顯然違法之行政處分效力,無異宣示行政機關之權威性凌駕於法律規範,更高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容許行政機關恣意不遵守法定程序,而仍迴護其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絕非行政處分公定力概念所欲維繫之對象,被告身為司法警察機關,其職權之行使機關攸關人民權益之保障至深且鉅,關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遵守之基本規範,理應知之甚稔,不可諉言不知,詎其猶明知而違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否則即與行政處分公定力之本旨相違。又被告作成註銷考績處分並追繳考績獎金,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逕行作成處分,其處分程序顯然違法,且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亦有如復審及再復審聲請書所載之爭議,例如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故在客觀上並非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一併加以指摘。
⑶、至於復審決定以:原告尚未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依法自始不得參加另予考績之事實,客觀上是明白確認,被告自無須給予陳述竟見機會云云。查上開尚未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之事實並未記載於原處分書上,對此一未記明之事實,何來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
⑷、另復審決定謂:處分書未記載理由、法令依據及教示文字等程序違法乙節,雖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固為應記載事項,然參見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未記理由、法令依據及教示規定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其雖非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至第六款所列舉之事由,但是為同條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事由,蓋因如上所述,被告明知行政處分作成應遵守之規範,竟猶明知而不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全部欠缺,違反行政處分中應具有之本質重要性,喪失行政處分賴以存立之基礎,故意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程序基本權之保障,如此,程序嚴重又明顯之違法處分,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2、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應撤銷部分:
⑴、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又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公務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滿一年者,予以考績...。」為論據,而認原告不具備另予考績之資格,其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解釋及適用顯有誤解,因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立法技術法稱為定義性法條,係對「另予考績」之定義性規定,而同法第四條之規範目的係針對各不同之官等在同一年度內因職位變動辦理考績如何合併計算之規定,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規範不同之事項,復審及再復審決定誤將兩條結合,而得出要合格實授後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才能辦另予考績,容有誤解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意旨。再退步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另予考績」之規定,並無明文排除「試用期間」不得辦理另予考績之明文規定,是復審決定授引銓敘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五六○五七號函釋為依據,而該函釋既非法律又無法律明確授權,顯係以命令就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增加公務人員考績法上「另予考績」要件所無之限制,惡化原告之法律地位,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而上述主張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復審理由書具狀主張,復審決定竟未為指駁,併此指明。
⑵、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再以:原告自始即未具參加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之資格條件,亦即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撤銷其另予考績,並函請原告繳回另予考績獎金之行為,除係依法行政外,其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公務人員之公益,亦顯然遠較原告所得主張受半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私益為重。其解釋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因查: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列舉三款不值得信賴保護之事由,具備上開三款規定之事由,始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審決定疏未詳查,遽而持以論斷,而誤認「自始未具參加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之資格條件」,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排除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事由,實有自行創設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其用法顯有錯誤。
②、復審決定以撤銷原告另予考績,並繳回另予考績之獎金,除係依法行政外,其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公務人員之公益,亦顯然遠較原告所得主張受半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私益為重,誠屬濫用裁量之價值判斷。試問,若不撤銷原告之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並維持原告既得財產權之考績獎金,國家整體公務人員之公益會遭受破壞之具體事證何在?原告有如此偉大力量嗎?國家整體公務人員之公益究何所指?為何遠較原告所得主張半個月俸給獎金之私益為重?復審決定所持公益大於私益之心證論述、事實認定為何?未見於復審決定書有何記載,對於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全然不備,僅以「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公務人員之公益,亦顯然遠較原告所得主張受半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私益為重」之概括籠統、抽象之論述為依據,輕率論斷事實、適用法律,是為典型之權力濫用行為,又難道個人的私益,要因維護國家整體公務人員之公益,而無條件犧牲嗎?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法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之損失,為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復審決定對上開規定有無斟酌?
③、行政機關應揚棄「朝令有錯,夕改又何妨」之心態致力提升公信力,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並保障人民之信賴;若放任行政機關對本身之錯誤行政行為毫無限制的、恣意的隨便撤銷,而不必對因撤銷而權利受損害之相對人有所補償,將造成行政機關草率行事,則依法行政原則將無成功之日;反之,若行政機關對本身之錯誤行政行為,責令其負擔起信賴保護之責任,則將促使行政機關慎將就事,嚴守依法行政原則,不敢怠慢。司法實務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與保障人民權利對行政機關因本身作業錯誤之行政行為,而事後撤銷時,須考慮相對人之信賴保護,著有多則見解,例如: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又如: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亦認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下始得為之等多號解釋及判決。
3、再復審決定所適用之程序違法:
⑴、本件原告於警政署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是本件爭訟之對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然復審決定機關即警政署,在再復審決定程序中,竟以當事人之地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警署人字第○九二○○九三四九四號函說明二、檢送本署答辯書一份給保訓會,作為本件再復審之答辯理由。
⑵、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復審決定係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審聲請。因此,本案在再復審程序中之相對人為被告,原告亦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再復審。警政署並非再復審決定之當事人,依法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在再復審程序中,為程序行為之權限,從而,其向保訓會提出之答辯書顯然於法不合。是警政署既身為復審決定機關,在復審程序中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茲又為被告於再復審程序中,扮演「答辯者」之角色,與爭訟法理是否相合,並非無疑。
⑶、再復審決定疏未詳查警政署於再復審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之地位,在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之情況下,逕行援引警政署所提出之答辯資料,其所適用之程序顯然違法。
4、再復審決定有應撤銷之理由: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保訓會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公保字第○九二○○○一六八八八號函函送「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參考資料」乙份,該參考資料性質是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作業性行政規則,依首開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復審審議機關(即警政署)及再復審決定機關(即保訓會),均應受其拘束,不得違該參考資料之規定九、有關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或無法規依據或未記載法令依據部分;(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載明其法令依據,其未記載者,與法未合,經保訓會審理後予以撤銷。
⑵、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行政處分,對註銷原告之另予考績全無法令依據之記載,未記載係以何實體法上條文為論據,而命原告繳回另予考績獎金,其實體法上之依據,亦全無所憑,是依上開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參考資料九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再復審決定機關(即保訓會)復審決定機關(即警政署)均應受該參考資料之拘束,詎上開兩機關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仍作成駁回原告復審及再復審之聲請,其顯有違首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甚為明確。
5、原告之另予考績並無違反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所核敘之官等為警正四階三級本俸二四五元,此為再復審決定書第七頁二論述所確認,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核以上開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上開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並無明文規定,試用期間而有官等之人員不得參加另予考績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函釋之方式,創設法律條文所原無之構成要件,而擴大限制人民依法得享受權利之法律要件。況依目前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之實務現況,只要同一年度中有一天為合格實授,縱使有十一個多月為試用期間;或縱使有五個多月為試用期間,均得將試用期間之任職年資與合格實授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用以計算考績年度之任職期間,進而依考績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足證得否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之要件,在於受考績人員是否具有官等,而與在考績年度中是否試用階段無涉,否則試用期間與合格實授之期間自不得合併計算考績年度之任職期間,而以合併計算之結果,作為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任職期間之計算依據。
⑵、更進一步的分析:若認為適用階段非考績年度之任職期間,為何依目前人事作業現況,可將合格實授後之任職期間與試用階段之任職期間,兩者合併計算考績年度之任職期間,益徵得否依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考績之資格要件,在於是否有「官等」,而與試用期間無關,是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雖屬試用期間,但經核敘有警政四階本俸二四五之官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考績,自屬有據。
6、至於再復審決定以:原告任職期間屬試用期間,尚未經合格實授,依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規定,不得辦理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云云。除自行創設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另予考績所無資格要件「試用期間」外,另對考績法第四條之解釋亦有誤解,因依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已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第一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援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第二項)。」依上述考績法第四條之規定,再復審決定認事用法有如下之違誤:
⑴、依右開考績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係針對年終考績所為之規定,非對另予考績之規定,再復審決定援引第四條之規定,而認原告不得辦理另予考績,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⑵、又按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該條立法目的係規範在同一考績年度之內,不同官等之調動及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年終考績如何辦理或合併計算。因此,第四條之規定並非對另予考績之資格要件所為之規定,甚為明確。
7、原告信賴值得保護八十九年另予考績,應予維持:
⑴、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為再復審決定所確認(見再復審決定書第九頁第五行:「本件依卷固未見再復審人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術、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茲所爭議者,為再復審決定認: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再復審人(即原告)因該總隊錯誤辦理獲得另予考績獎金之私益。茲查,本件破壞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益者,為被告之違法處分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是為維護全審制度之公益作為,應是追究被告違法處分作成之行為,而非追究無辜原告之責任,使原告蒙受不可預期之損失侵害原告之既得財產權,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益何在?再復審決定是以何標準衡量,銓審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所獲得另予考績獎金之私益?均未記載於再復審決定書中,其適用法律顯屬無據。再退萬步言之,假使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益果真顯然大於原告因被告錯誤辦理獲得另予考績獎金之私益,而必須撤銷原處分,被告亦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再復審決定就此疏未詳查,逕為決定,顯然違法。
⑵、另再復審決定以: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被告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再復審人因被告錯誤辦理獲得另予考績之私益...云云。顯然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理由如下:首先,本件原告係在法定期間提起救濟,故無所謂法定期間經過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不符。其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係在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時,不得撤銷以保全公益,並非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保全公益之規定。再復審決定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8、綜上論結,被告明知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遵守之規定,竟不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連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格式亦不具備,根本不具備行政處分成立之基本要件,原處分之違法程度明顯,因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之事由。縱非無效,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等瑕疵,應予撤銷。又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且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依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具備參加「另予考績」之資格,再復審決定誤解考績法第四條規定,以致創設考績法另予考績所無之資格要件,故原告所受之八十九年另予考績應予維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有關原告主張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⑴、原告訴稱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書函未符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之格式應為無效,然以書函格式通知或指示所屬公務人員,乃一般公務機關之行政慣例,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亦明確排除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來對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突破之解釋,如公務員受行政機關有關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身分請求權之類處分時,得依法提起救濟,是將行政機關該類處分或通知視為行政處分,以便公務員能得基於一般人民之地位,與行政機關提起訴訟。但並非表示如該類處分或通知未以行政處分之形式作成時,即無效力或應撤銷。原告既已對該書函提起復審、再復審,即已自認該書函為一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觀念通知,如認該書函為單純觀念通知,本案亦無受理之必要,再且原告曾為被告隊員,對於被告之書函及章戳,難謂有誤認之可能。
⑵、該書函已明白揭示註銷之理由,並非原告所指不備理由;該書函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無須原告陳述意見。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該處分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本案經復審、再復審程序,且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救濟權利已受充分保障。
2、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應撤銷部分:
⑴、本案原告係八十六年特考班結業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分發至被告實務訓練,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正式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先予試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辭職,其八十九年另予考績原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九九四三五號函核定及銓敘部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特三字第二○二六三九七號函銓敘審定在案,惟經銓敘部通知因原告任職時段(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係屬試用期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其八十九年度不得辦理考績,請被告依規定程序辦理註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一○○○○九三八號函,層報銓敘部辦理註銷另予考績。原告於試用期滿前即已辭職,自始即未具參加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之資格條件。
⑵、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註銷案,業經銓敘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一六四一九號函及警政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三二四三九號函同意註銷原核定,並經註銷原銓敘審定在案,被告並據以請其繳回考績獎金。
⑶、次依銓敘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五六○五七號函釋原告另予考績註銷後,其考績獎金得否免予追繳疑義一案略以:「...姚員自始即未具參加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之資格條件,其因機關誤辦而得之考績獎金,係屬不當得利,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請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參照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辦理。」
⑷、原告於本案另予考績之誤辦,雖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但相較於原告半個月俸給獎金之得利,為維護全體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之公平、合理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信賴利益,從而也無法予以存續保護該項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於財產保護方面,原告於另予考績之撤銷,除返還原屬不當得利之半個月俸給獎金外,並未有任何因信賴該違法處分之信賴表現,原告所謂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之損失,雖有信賴之基礎,但純屬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任何已生信賴之事實。
⑸、原告訴稱復審決定援引銓敘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五六○五七號函既非法律又無法律明確授權,顯係以命令就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任職未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則可辦理另予考績。原告於試用期滿前即辭職,試用即未合格,既自始未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則當然自始不具參加另予考績之資格;銓敘部該函僅係協助辦理考績機關認定事實、解釋法令,並未對原告權利義務增加任何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系爭處分係依法律作成,亦非依該函釋作成。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且應依被告通知繳回溢領之不當得利,被告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⑹、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即公務人員須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始得辦理考績。其中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辦理年終考績;任職未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是初任警察人員須試用期滿,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始得參加考績,其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任職被告之隊員(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辭職在案),因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書函略以:註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請依規定繳回另予考績獎金。原告不服,經由被告轉向警政署提起復審,警政署移請內政部辦理,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七九五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保訓會審認以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保六總隊,原告提起復審,應由該總隊上一級機關警政署審議,由內政部為復審決定,於法未合,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八五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撤銷。」嗣經警政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警署人字第○九二○○五四五五○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案經保訓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七號再復審決定:「再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明知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遵守之規定,竟不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連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格式亦不具備,根本不具備行政處分成立之基本要件,原處分之違法程度明顯,因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之事由。縱非無效,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等瑕疵,應予撤銷。又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且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依考績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具備參加「另予考績」之資格,再復審決定誤解考績法第四條規定,以致創設考績法另予考績所無之資格要件,故原告所受之八十九年另予考績應予維持云云。惟查:
1、原告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被告之隊員,前經銓敘部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級本俸二四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效,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辭職,其八十九年另予考績經警政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九九四三五號函核定及銓敘部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特三字第二○二六三九七號函審定在案。嗣銓敘部發覺原告於該任職期間屬試用期間,尚未經合格實授,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乃通知警政署註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三二四三九號函註銷原核定,並經銓敘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一六四一九號函註銷原審定。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依法所領得之各項獎金自須有其依據,被告誤辦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因違反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爰將該考績之評定撤銷,致原告所受領之該考績獎金,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準此,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函,註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案,及請其繳回八十九年另予考績獎金,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試用期間已達六個月,亦得辦理另予考績云云,顯係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2、被告誤辦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觀之,本件依卷固未見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依首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公務人員須試用期滿,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始得辦理考績。被告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被告錯誤辦理獲得另予考績獎金之私益,被告爰依警政署之函示決定註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請原告返還因該另予考績之處分所受領之考績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3、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六警人字第○九一○○○一六九三號書函,雖未載明法令依據及教示規定,惟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觀之,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效之情形。且該書函已明白揭示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係屬試用階段,依規定不得辦理考績,爰撤銷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並追繳其另予考績獎金,並非不備理由;又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被告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原告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自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撤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之處分,係依其試用期滿前,未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依首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不得辦理另予考績之事實,客觀上已足明白確認,被告爰認無必要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註銷原告八十九年另予考績,請其繳回八十九年另予考績獎金,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原告八十九年度考績應予維持,考績獎金被告不得追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