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行政判決
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問題,上開理由第三項所引用財政部所為之「二行政函釋
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問題,上開理由第三項所引用財政部所為之「二行政函釋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須存在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問題,上開財政部所為之「二行政函釋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
五、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聲稱依內政部行政函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要旨,皆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
理論,該項證據係無證據力,析論如下:①按國稅局人員所稱「倘若增值稅非由其繳納者,則須向陳君課徵綜合所得稅外、並須按漏報裁罰」乙節,經查被告之主張並無法令或行政函釋之依
6、母法已給予優惠,卻另以子法暨行政函釋加諸限制條件,是否妥適,不無疑義:本件原告依所請領使用執照上所載「建築物不得移供與工業無關之使用」,長期以來在「五股工業區」內僅從事與工業有關之業務
至於業務上存疑之入會起算日期,依據農會改選工作手冊第三四六頁第二條『應以申請日期為準』」等語,並有該項六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0九八一號行政函釋附卷可查
⒉再查,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原被告維持原裁罰處分之復查決定,除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外,復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三四○○九四號函釋之理由,不准原告之請求變更原裁罰處分;查該函釋係屬行政命令性質之「行政函釋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業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超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均明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自亦不得以行政函釋
被告之上開主張,顯係割裂適用,且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三號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係行政函釋,無法律授權,且依其內容
違反扣繳義務當即處罰扣繳義務人,豈可作成免予處罰之違法解釋,而且與前段「應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追繳股東分配盈餘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說明矛盾,並造成以行政函釋賦予人民法律所無之扣繳義務
之規定,乃基於法理上對課稅機制所作之解釋,實難謂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0八七七五號函等行政機關見解,不僅與本件情形不盡相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示,特定性定期契約排除同條第二項兩款情形之適用,業如前述,再行政函釋亦不能拘束本院之
且上訴人就上開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
告所引前揭內政部函釋,亦僅表示合作社公積金之利息收入,應歸入公積金項下,並無免稅之情形言(縱原告誤認內政部之函釋可資為免稅之依據,然基於前揭稅法法定原則,行政函釋亦不得作為減免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