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行政判決
⒉被告對前開廢棄物清理回收費之徵收,先後共有兩次行政函釋:⑴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九六公告:「紙製免洗餐具按A、B、C、D四種規格機台數
⒉被告對前開廢棄物清理回收費之徵收,先後共有兩次行政函釋:⑴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九六公告:「紙製免洗餐具按A、B、C、D四種規格機台數
上開二函文雖屬行政函釋,依前述說明,足認與公司法之規定相符,法院於審判時自得引為參考依據。
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前後行政函釋相抵觸時,除作成在後函釋因違背法令而經廢止外,應優先適用新的行政函釋。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蓋本件爭議於新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後,即成為行政法規規定之內容,且新查核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之五修訂後,始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而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函釋位階,在法無明文法規定得溯及既往
蓋本件爭議於新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後,即成為行政法規規定之內容,且新查核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之五修訂後,始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而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函釋位階,在法無明文法規定得溯及既往
至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函釋意見,認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處罰,核與上開「從新從輕」原則相悖,況且該交通部行政函釋依法不得拘束本
基於勞基法第二條規定及前述行政函釋,加上行政院勞委會(88)台勞動二字第零零四一零九一號解釋:「‧‧‧有關勞動條件則不得牴觸勞動基準法,‧‧‧◎『續繳佣金』如屬勞工資遣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府函文、蔡瑞學業資料及收費三聯單、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採購投標須知、被告公司網站公佈資料、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網路資料、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三)字第八八一八二五五四六號行政函釋
蓋誠如前述,本件事實發生前並無存在與本件有相同事實基礎之行政函釋,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依據當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准予認定原告所提列之所有退休金之核
是以,縱令被告丁○及被告乙○○係於原告機關退休,對於原告機關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猶不能援引上開行政函釋作為永久居住之法據,更遑論被告是調職人員,而非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是被告丁
年十月十二日內台字第七五八八號令、行政院五八年七月十日台財字第五六九○號令〉、「私立學效或財團法人不得撥用公地」〈內政部六二年六月廿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二八五號函〉,故不可能有交換、代徵之可能,辜不論該二份行政函釋
惟若上述標準表未就工程費所包括之項目為具體規定時,如何認定工程費之項目,即易生疑義,本院以為,與該標準表有關,且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有效之行政函釋,亦得將之列為判斷系爭工程費應否計入稅捐及
2‧依司法行政部(六三)台函民字第○四七五○號行政函釋,支票支付後,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可依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扣押並命令銀行支付該筆止付保留款。
不僅基本法律─民法的觀念欠缺,又以威權之態度非難原告身為法官助理,應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知之甚詳,濫用審判慣用語「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再以位偕低於法律之行政函釋所揭之義務約
然查: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實則經濟部方為「倉儲批發業」與「工業」之共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財政部予以援用,而做出上開「行政函釋」,亦完全符合立法本旨。
然被告所持撤銷抵繳處分之見解,未審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已明定其減徵之適用期限應係自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取得該稅捐之減免,已非適法,卻更類推適用一無效之行政函釋,更屬不法。
惟查上開函釋僅屬中央銀行業務局及財政部金融局所為之行政函釋,然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觀,委任取款之要式行為,僅須於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