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行政判決
行政機關的行政函釋,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謂的法律或命令,對人民財產權不得增加法令所無的限制。縱行政上,有所謂的授權命令,但必有母法授權存在及其授權需明確,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的行政函釋,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謂的法律或命令,對人民財產權不得增加法令所無的限制。縱行政上,有所謂的授權命令,但必有母法授權存在及其授權需明確,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今被告以一紙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之行政函釋擅自擴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主體範圍,導致不當擴張行政罰範圍,嚴重限制人民其他自由權利,實有違憲之虞
貳、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一、行為時(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此有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上揭行政函釋公佈後,方得依建物門牌號碼至地政
且原告就上揭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以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且原告就上揭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所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以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二)次按,本件應屬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且依經濟部之行政函釋,出租全部廠房與他人經營,須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辦理:1、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及原告公司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如此解釋,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亦牴觸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之規定,而為一違法之行政函釋
而財政部予以援用,而做出上開「行政函釋」,亦完全符合立法本旨。
再者,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僅係行政函釋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該函釋與本案之事實或情狀是否相同,能否作此適用仍有可議之處。
再者,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僅係行政函釋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該函釋與本案之事實或情狀是否相同,能否作此適用仍有可議之處。
,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股東會前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函釋意旨,亦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之決議。
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股東會前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函釋意旨,亦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之決議。
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顯超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範圍,等於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會因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而會又改擬制為贈與稅之課徵標的,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既不符行
(九0)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之意旨,其所做之處分係屬合法云云,惟基於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之解釋令函並不能因此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被告縱循前開行政函釋於檢測過程中全程監督
」等規定,亦應適用較前揭八十三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行政函釋,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律及行政函釋:1、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