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行政判決
理由壹、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一、行為時(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理由壹、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一、行為時(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㈤被告依據檔案法令及其施行細則為行政單行法規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資訊公開,限制人民閱覽之權有違,與法務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行政函釋說明三所述優先適用不符。
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再者,本條款既非刑法上毀損罪之定義,參照上開行政函釋之見解,認牌號之損毀只要達到難以辨認之程度,即符合本條款,即便係自然風化之結果亦同,與故意與否尚屬無涉,茲抗告人所有
又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在此範圍內,即受有限制,換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
然查: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惟適用此從優原則之前提,需財政部依法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案件之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規時,確符合法規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且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
且原告就上揭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又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在此範圍內,即受有限制,換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
,位置地點並非甚佳,巷內通道常因機車停放過多,以致對外出入交通並非甚為便利,基此緣故,系爭房屋已閒置一段相當長期間,亦不易將之出租他人,從而,參諸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行政函釋
再者,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僅係行政函釋並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該函釋與本案之適時或情狀是否相同,能否作此適用仍有可議之處。
且原告就上揭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以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所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謹說明如下:⑴遍查勞委會之行政函釋,並無特別就此部分加以說明者。
,而法院非得逕行排斥而不予適用,但若該行政函釋不當擴大法律適用範圍,或有違其他法律適用之原則,法院仍應依法判斷,無須受該等函釋之拘束。
是否視為當然解任而使管委會不復存在,抑或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下屆管委會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此並無明確規範,實務上亦無具體解釋,自可參酌主管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行政函釋
公務人員法制上關於停職或免職時,得否申請退休之相關法令規定尚非可當然適用於勞動關係,更不應以公務人員退休辦法來侷限勞工權益,上訴人援引公務人員免職或停職,其退休不予核轉之行政函釋
,因財政部制定之申報書格式對人民申報方式之引導,已然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以前開函釋可知倘若被告認為交際費限額須採逐項各別比較方式,亦應發布行政函釋並修改申報書格式以昭明確
對於營利事業列報債券利息收入與其扣繳稅款抵繳應納所得稅款間,因行政函釋錯綜所產生之齟齬,被上訴人自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等,不宜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