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
但被告丁○○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七十五年三月改配住系爭土地建物1,並於七十八年五月調離原告處,被告甲○○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改借用系爭土地建物2,參照前揭行政函釋
但被告丁○○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七十五年三月改配住系爭土地建物1,並於七十八年五月調離原告處,被告甲○○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改借用系爭土地建物2,參照前揭行政函釋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則果爾,以行政函釋片面適用原選罷第三十四條所列舉之第三款,即係以行政函釋取代法規內容,而生原告不得參選登記之結論,於法而言,至屬荒唐無稽!
且原告就上揭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以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原審據採無效之行政函釋作為裁判基礎,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否之票準,而前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選舉票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則前開函釋係抵觸法律應為無效之行政函釋
又呂自強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即已調離再審被告機關,自離職日起即視為使用完畢而應返還系爭宿舍,自不因嗣後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為之行政函釋而有影響,是亦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
⑶前開函釋內容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開行政函釋內容為「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而核課綜合所得稅,然該行政函釋意旨與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不符。
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僅於法無明文時,得為補充性之適用,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得排除具有違法之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
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如前述,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且原告就上開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不僅為「公司自治」之表現,更有「公司監控」機制之發揮,無論形式或實質皆完全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意旨與精神,豈能謂為召集程序不何法而無效﹖(三)又原告所引經濟部函文僅為行政函釋
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違背立法原則:(一)、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函釋牴觸土地法:按立法原則、行政規則、規章、函釋牴觸法律者無效。
復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所解釋,及前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指凡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及免稅範圍等,均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行政函釋或施行細則予以規範
之規定,乃基於法理上對課稅機制所作之解釋,實難謂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蓋(一)原告所引濟部74.7.2商27522號函(附件一)僅為行政函釋,鈞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該函之拘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