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
,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
,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
G.況稅捐稽徵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首在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當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所深知,並應予遵
G.況稅捐稽徵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首在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當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所深知,並應予遵
沖抵原告所借之融資金於法並無違誤,且對原告投資損益之結果並無影響:⑴按證券交易法第61條之規定及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
另賠償辦法第12條第1、2、3項及國防部人力司94年5月4日睦睽字第0940001898號函釋,均有明確規範,類此行政規則及行政函釋,均可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公費償還行政訴訟之法律基礎
況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之行政函釋,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豈非形同具文。
⒉而上訴意旨將上開行政函釋表明之法律見解,解為「只要整筆宗地內之特定面積範圍土地,農委會願意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在該範圍內之土地即有土地稅法第39
而財政部92年8月函釋,即本於前述意旨,沿襲財政部83年函釋精神,所揭示有關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此等行政函釋為財政部本於其職權
(三)綜上所述,稽徵機關於決定應否課稅及課徵範圍時,應確實恪遵租稅法律主義,依據明確之證據及經驗法則而為適法之處分,而非僅以主觀之認知或有爭議之行政函釋,逕
原告所依據法令是指,經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公布施行之行政準則及行政函釋,分述如后: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國家標準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
原告所舉臺北市體育處之函文僅為行政函釋,並不能取代原告與被告間管理計畫書之承諾。
依上開行政函釋,獨資負責人之變更該當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新雇主應予以承認。
⑸上訴意旨所持之法律論點或所引用之行政函釋,在第一份書狀中都沒有針對規範體系架構為論述,而將論點引導至「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或「證券交易法如何
,原告自應受契約拘束,無情事變更問題,是系爭契約第12條既約定適用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即物調款依「總指數」為調整,原告當應受拘束,自不得反捨契約,於事後主張依僅係行政函釋之機關物調原則
茲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則主管機關即不得逕以發布行政函釋之方式,就攸關承攬廠商權利義務之事項
是本院綜上事證,足徵原告於舉發當時見前行環河西路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除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續為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行政函釋意旨
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涉「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與否無關,自不能援引該函釋認原告無須承認勞工許家銘之既存年資,否則不啻以行政函釋排
只要能實踐,也不須強調受託人之能力,綜合所得稅當然是課受益人,而信託成立時之法定利率必然不會等於孳息領取時之實際利率,在法律未修改前,徵納雙方均應遵守,稅務機關豈可以行政函釋片面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告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之
,此參「如稅捐義務人倘若在稅捐申報書,或其附件、說明書上,充分完整的揭示說明,與課稅基礎個別項目有關的事實及法律問題,甚至以誠信的方式挑戰行政函釋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