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行政判決
財政部66年函釋,指核定之虧損要先減除投資收益,顯然任意以行政函釋擴大稅基,且係作成於同法第42條第1項兩稅合一制實施之前,適用結果顯然違反兩稅合一制;此外,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66年函釋,指核定之虧損要先減除投資收益,顯然任意以行政函釋擴大稅基,且係作成於同法第42條第1項兩稅合一制實施之前,適用結果顯然違反兩稅合一制;此外,證券交易所得
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認為,原告主張「張呈祥事務所」之開設,僅係方便其配偶擔任記帳代理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行政函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告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告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且系爭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告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且系爭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告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
行政機關自42年至76年間為顧及土地實際上存在之分管情形,遂陸續頒行相關行政規則與行政函釋,內容大抵為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因徵收而消滅,登記機
4、被告引用行政函釋(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作為法律構成要件解釋之依據,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將貨物
其內容係相對人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函釋,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
⒉綜上,揆諸前揭行政函釋與說明,證人黃雅貞於法院證述:「(辯護人問:要調料出貨,調料來、出去,是否要用混凝土車?)
(六)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96年度訴字第542號等綜合所得稅事件,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彰顯出財政部前後行政函釋見解分歧,違反稅捐中立:鈞院95年度
但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於金融交易中因資訊、財力不對等致事實上不公平之消費者權益,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金融服務業者之相關義務,其規定多為相關實務判決或行政函釋之明文化規定
故本件雖經行政救濟程序,已由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函釋限縮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形同具文
⒉因此如果不考量「同樣是在行政指導基礎下所為之,為何上開3行政函釋只承認5種出清手段所生之損失可以列為,是否正當合理」之法律爭論,而認上開3行政函釋為主管
是原處分機關雖援引內政部於90年12月11日以(90)臺內社字第9036856號、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69559號函釋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
,本件既無延欠股款情形存在,自無適用上開二則行政函釋之餘地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王義雄曾收受被告既發之變更後契約條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寄發變更後契約條款予王義雄之事實,則王義雄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內容,自不僅因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
復明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私募時,應切實查證應募人之財力狀況,應募人若為法人,需符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6月13日發布之台財政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行政函釋中關於
復明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私募時,應切實查證應募人之財力狀況,應募人若為法人,需符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6月13日發布之台財政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行政函釋中關於
⒍另外法院是依法審判,而非依行政函釋審判,故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之行政函釋或個案解釋令函,僅僅是法院在解釋法律時之參考基準點而已,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引用了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