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行政判決
亦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進行調查前」之要件,財政部於本件訴願審查時,未能辨明異同,一味以案例事實顯不相侔之行政函釋
亦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進行調查前」之要件,財政部於本件訴願審查時,未能辨明異同,一味以案例事實顯不相侔之行政函釋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以行政函釋為依據,剝奪上訴人等系爭期間公務人員身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卷第22頁),惟該函內容所敍之情節與本件之具體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援引該行政函釋之部分文字,已非可取,且於法律之解釋上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等等,此迭經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主管機關先後作成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九0勞資二字第00一八00四號等行政函釋在案
被告乙○○等13人既自稱係經營「當舖」,且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員工庚○○筆記」內容所示,國光當舖曾對在職員工進行法律教育,則渠等對於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之規定
均未參酌我國產業經濟「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實況,而立法限縮該法有關企業經營者之適用範圍,係採取嚴格企業責任之立法云云,顯乏所據,且參酌主管機關本於該法立法意旨所為之上開行政函釋
另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文內之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其結論既與前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諸法院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當無拘束
810012552號函釋、財政部71年6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號函釋、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及財政部86年4月23日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釋等相關行政函釋
為任何限制,是否可能造成原住民自製獵槍氾濫或遭濫用於不法用途,係屬立法時價值衡量問題,若認有限制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途徑以法律為之,尚不得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以行政函釋附加除罪要件
成分之規定限度」,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九、十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並非辦理本案養豬戶拆遷補償之法源依據,且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之公函為上開寬鬆認定之行政函釋
,既屬稅捐事務,本為稅捐機關之權責,財政部在執行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有關稅捐之規範時,仍持續將上開函釋視為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用之行政函釋
㈣按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融字第14652號行政函釋全文內容:「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因其傷情延續治療而於180天以後成殘或死亡,若被保險人(或受
(二)政府採購法的相關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是否為兩造之契約內容?
0970046310號函釋,在補充說明該計畫內容,係以後函解釋前函,並非如原告指稱,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之情形,自非為違法之行政函釋
0940721272號、被上訴人法規委員會94年8月15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號、被上訴人法規委員會94年9月13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639800號等行政函釋規定
月取得本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距離本案94年移轉時,已逾40年,應適用同條第8項之規定減徵40%,而原判決引用財政部94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2260號令之行政函釋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
若認行政機關得依其自己解釋之行政函釋而直接或間接適用於人民甚而拘束人民之權利,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此之所謂「立法意旨」,毋寧係行政主管機關就本條立法疏漏以行政函釋欲加以補充解釋之彌縫之舉,何來立法意旨可言!
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