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行政判決
而內政部上開函釋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下級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依同法第160條之規定須受上級機關、主管機關行政函釋之拘束。
而內政部上開函釋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下級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依同法第160條之規定須受上級機關、主管機關行政函釋之拘束。
且行政函釋係在闡明法規之原意,部會間之表示法律見解亦同,財政部依職權審酌內政部及衛生署函釋對慈善救濟事業所為之不同見解,最終未採衛生署之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
⑵被告既主張函釋之有效,即應「扣除」而非以年度之休假假期「抵銷」,顯然被告對行政函釋曲解。
(2)現行實務就勞工所組成之工會,其工會理事長直選問題,參酌前揭判決與行政函釋之內容,均採取肯定之態度。
至於業務上存疑之入會起算日期,依據農會改選工作手冊第346頁第2條『應以申請日期為準』」等語,並有該項63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610981號行政函釋附卷可查(見83
,鑑於稅捐稽徵機關於實務上仍然遵循此等違法行政函釋辦理,人民因迫於避免因拒絕依照違法行政函釋而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必定亦仍遵循此等違法行政函釋辦理稅款
⑵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之個案事實供審酌,僅謂:「從上開62年行政函釋之立法背景可以查知其事」云云,原審法院亦無從予以審查。
(三)再者系爭股票於贈與行為當時係未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及財政部向來行政函釋之見解,其股份移轉之價值亦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
⒉查原審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土地租用目的係供耕種使用,合於上開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行政函釋關於「耕地」定義,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耕地之得心證理由(
月16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亦允諾補貼原告96年2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電費7,000元,共計補貼電費63,000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函釋
至抗告人雖引用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內容,作為本件抗告理由,惟查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僅屬行政函釋,暫不論其對法院無拘束力,即依該函作成時間為97年7月18日,而臺灣高等法院係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而為免訴之刑事確定判決,要屬的論;而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規定,係新制訂之規定,除有應溯及既往適用之法律明文規定外,自不得援引行政函釋
0940000733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12月23日經標三字第09400133870號函及基隆關稅局95年2月15日基預字第0116號函示意旨作成該處分,自不生將行政函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之意旨,被告引為依據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僅為行政命令,該函規定是否合理而仍應予以適用,乃司法機關應予審酌之處,即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
如被告仍要堅稱本件為「法令見解變更」,即應令被告提出「具體行政函釋」以證其說,而非任由其藉口託詞拒絕退還溢徵、溢繳之營業稅而強加人民本無之納稅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民國77年間之行政函釋,對其調增租賃所得,違反核實課說之精神,系爭房屋因無法以高價出租,尚需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情況下,削價出租乃惟一出路
0910009905號、93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475號函作成「已擔任非營造業之公司負責人,不得再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行政函釋
原判決以行政函釋之狹隘主張為依據,漠視行政函釋內容已背離母法意旨,實已違背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是否可能造成原住民自製獵槍氾濫或遭濫用於不法用途,係屬立法時價值衡量問題,若認有限制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途徑以法律為之,尚不得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以行政函釋附加除罪要件
原告係在92年6月間取得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合併而發行之新股,被告認原告應繳納稅捐之依據,係原告於取得股票15個月之後所發布之行政函釋為其論據,其引用本件行為發生後之法律見解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