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98 年 02 月 24 日
由上開行政函釋可知,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時(九十年七月間)「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為:『丁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
由上開行政函釋可知,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時(九十年七月間)「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為:『丁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
,僅依系爭報導圖文片面觀之,即判定具有療效或保健效果,實乏論據;且縱認為上訴人構成代言行為,依照醫師倫理規範,亦僅為不宜或應避免,而非禁止;衞生署93年6月8日之行政函釋並非法律
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為授權依據,被上訴人以行政函釋即將貨品適用之稅則號別予以變更,亦違反職權調查、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
臺北市政府為避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繼續有效存在,造成利害關係人權益損害擴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法院確定判決及前揭行政函釋,以94年
對進口人如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佣金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就其應補關稅核罰與否之釋示,核與本件係因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罰鍰性質不同,自不得比照前揭關稅法所為行政函釋而為免罰
4.再者,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對於法規命令或其他行政函釋等均得自行判斷其是否違法,而於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137及216號解釋可資參照。
今被告執違法之行政函釋做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顯與法治國家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相扞格,嚴重侵蝕法治國家之根基,違反憲法第23條暨相
核屬行政函釋之性質。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執為認定該函有證據能力之依據,難認為允當。
,即其效力應僅止於行政機關內部,對外涉及人民權利之部分則無任何效力,當亦包括人民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在內,若認行政機關得依其自己解釋之行政函釋